重温 | 夏鼐:关于考古学上文化的定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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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15:45 来源:考古
在这次编写“十年考古”座谈会上,好几位同志提起了我国考古学上文化的定名问题。在会议结束时,尹达同志也曾对这一问题作了简要的解说。我现在想对这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以便引起大家的讨论;或许对于这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我们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考古学上的所谓“文化”。在考古学的文章中,常常出现“文化”这一名词。有时这是指一般用语中的“文化”,便是指人类社会在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中,在科学、技术、艺术、教育方面和精神生活及其他方面所达到的总成就。例如我们说到“文化”或“物质文化”时,便是这种意义。但是在更多的场合中,尤其是涉及原始社会时,例如我们说到“仰韶文化”或“彩陶文化”时,这“文化”是考古学上的特别术语,是有它一种特定的含义。这是某一个社会(尤其是原始社会)的文化在物质方面遗留下来可供我们观察到的一群东西的总称。因为它常常以地名或特征的东西(如陶器)来定名,有人误会以为是指某一地方或一陶系。于是对于在某一地区所发现的遗物或碰到某一类陶系的陶片,便匆遽地以为它便是属于某一种文化。有人问起京戏《乌盆计》中张别古所拿着的乌盆是否属于“黑陶文化”。这种看法当然是不正确的。考古学上的“文化”,是表示考古学遗迹中(尤其是原始社会的遗迹中),所观察到的共同体(关于“考古学文化”的释义,可参阅《苏联大百科全书》,第2版,第24卷,第31页;译文见《考古通讯》1956年第3期,第89~90页)。这是一个复杂的共同体,上面那种错误的看法,显然是太过于片面性了。具体地举例来讲,我们在考古工作中,发现某几种特定类型的陶器和某类型的石斧和石刀,以及某类型的骨器和装饰品,经常地在某一类型的墓葬(或某一类型的住宅遗址)中共同出土。这样一群的特定类型的东西合在一起,我们叫它为一种“文化”。因为这一群东西是共同存在于同一文化层或墓葬中,这表示它们是属于同一时代遗留下来的。因为它们的一起出现是经常的现象,并不是个别的、孤立的事实,这表示它们是属于同一社会的产品。这个社会因为有共同的传统,所以留下来这些考古学遗迹的共同体。考古学所研究的破铜、烂铁、碎陶片,并不是因为它们古香古色,因之对它们本身发生兴趣,而是想通过它们来研究古代各个社会的社会经济情况和生活面貌。
既然弄清楚什么是“文化”,我们可以言归正传,讨论一下“文化”的命名问题。实际上,这里面包括两个问题:①在什么条件之下,我们可以认为一群遗物和遗迹是一个前所未知的特定的共同体而给予它们以一个新的“文化”名称?换言之,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命名的问题。②给予这些新的“共同体”以怎么样的名称?换言之,即如何命名的问题。
因为后一问题比较简单,所以先加讨论。考古学上对于原始社会的“文化”,大多数是以第一次发现的典型的遗迹的小地名为名。这是有它的历史渊源的。19世纪60年代法国考古学家莫尔蒂耶发表他研究法国旧石器文化的成果时,他依照地质学上地史分期的命名办法,用第一次发现的典型遗迹的地方来命名,例如“莫斯特”、“索留特累”、“马格德林”等名称。这些原是考古学上时期的名称,但实际上是兼指“时期”和“文化”的。后来对于中石器、新石器、铜器和铁器时代的原始社会的命名,也常常采用这种以典型遗迹的小地名为时期和文化名称的办法。到了20世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因为考古发现的地理范围扩大了,才认识到这些名称以作为“文化”的名称为妥。如果用以作“时期”名称,那只能适用于欧洲某一地区范围以内而已,决不能作为全球性的时期名称。所以一般的趋势是用它们来指“文化”而不指时期。我们应该将“文化”和“时期”两个概念加以区别,否则会引起思想上的混乱。
这种用小地名来做“文化”名称的办法,被采用得最为普遍,例如我国考古学上的“周口店文化”、“丁村文化”、“仰韶文化”、“龙山文化”,苏联的“特里波列文化”,巴基斯坦的“哈拉巴文化”。另外也有以一地区或流域的名称来命名的,这多是事后已弄清楚这一文化的分布区域的大致范围而加以命名的。例如我国的“河套文化”,欧洲的“多图片河文化”,苏联的“白海文化”,巴基斯坦的“印度河文化”(现在多称为哈拉巴文化)。也有以某一文化中特征的事物来命名的,例如我国的“细石器文化”、“彩陶文化”和“黑陶文化”,西欧的“钟形陶器文化”和“巨石文化”。至于时期较晚的原始社会,因为它们毗邻的各个社会中有些已有文字记录,所以这些文化有时便用文字记录上的族名来命名,例如我国的“巴蜀文化”,苏联的“斯基泰文化”,西欧的“克勒特文化”和“高卢文化”。至于历史时期中的“殷周文化”、“秦汉文化”,或“隋唐文化”,这里所用的“文化”一词,严格言之,是指一般用语中的“文化”,便是指汉族在特定的时期中各方面的总成就,包括物质文化以外的一切文字记录上所提及的各方面的总成就。这与考古学上含有特定意义的“文化”,严格说来,是要加以区别的。
“命名”的原来目标,是想用简单的名称来充分表示一种特定的含义。使用时大家互相了解,不致引起误解。命名的适合与否,似乎可以用这个标准来判断。像尹达同志在座谈会中所指出的,旧有的名称如果并不引起误解的,可以保留使用;否则可以考虑另起一个新的名称。这种新的名称以及新发现的各种文化的名称如何命名,似乎可以采用最通行的办法,便是以第一次发现的典型遗迹(不论是一个墓地或居住遗迹)的小地名为名。我很赞同这办法。旧的名称既已通行,如果并不引起误会,那么,“约定俗成”,似可不必多所更动,反而引起混乱。例如苏联考古学家也承认“舍利文化”用“舍利”这名称不大适合,但是仍不肯追随西欧考古学家们将它改名为“阿布维利”,便是由于这个缘故(见叶菲明柯《原始社会》,1953年版,第106页)。至于新的名称的命名办法,虽然考古学上惯例并不一致,但我们应该采用最为通行的办法,因为它有简便而确切的优点。以族名来命名的办法,只能适用于较晚的一些文化,并且需要精确的考据;否则乱扣帽子,产生许多谬论,反而引起历史研究的混乱。除非考据得确实无疑,否则最好仍以小地名命名而另行指出这文化可能属于某一族。苏联吉谢列夫同志以为西伯利亚的塔加尔文化可能属于中国史上的丁零族,但并不直接称它为“丁零文化”,这是比较审慎的科学态度。以地区或流域来命名的办法,需要先知道这一文化的分布地区范围。这便在长期工作之后还会随着新发现而需要加以修改的。至于以某一特征来命名的办法,容易将片面性的特征作为整个文化,而忘记了“文化”是一个复杂的共同体。例如有人碰到彩陶片便称为“彩陶文化”。像苏联考古学家所说的,这些“文化”是“在不同的族的共同体在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考古通讯》1956年第3期,第90页)。“文化”应该是表示“一定地区内独特地存在着的族的共同体”。如果不论时间、地点和其他一切条件,只要有了彩陶片,便都属于同一文化,这样便失去了“文化”的原有意义。至于有些文化现今有两个不同的名称,却是指同一种文化,例如“仰韶文化”和“彩陶文化”。那么,为了名词的统一,我主张应该两者中选择其一,作为标准名词。在上面这个例子中,我个人的意见是主张采用“仰韶”一名,因为“彩陶文化”一名容易引起误解,并且已经引起过一些误解。关于选择“文化”名词这一问题,最好采用群众路线办法来解决。例如可以在全国性的考古会议上大家就某一文化的名称,展开争辩,然后得出基本一致的意见,决定采用某一名称,以求统一。
现在我们可以讨论在什么条件之下可以命名这一问题。像尹达同志所指出的,我们在过去太保守了。在具有适当的条件下,我们可以并且应该另起一些新的“文化”名称。什么是适当的条件呢?那天,因为时间关系,他没有来得及详加说明;在这里我想就以下三点详细地谈一谈。
第一点是:一种“文化”必须有一群的特征。像英国的进步的考古学家柴尔德所说的:一种文化必须是有一群具有明确的特征的类型品。这些类型品是经常地、独有地共同伴出(V.Gordon Childe,Piecing Together the Past:the Interpretation of Archaeological Data,1956,pp.123~128)。一种文化如果没有特征,便无法与另一种文化区分开来。我们要求这些特征最好是有一群,而不是孤独的一种东西。因为不仅是一种形式的陶器(例如瓦鬲),或一种陶器纹饰(例如绳纹),不足以构成一种文化;便是只有一种陶系(例如黑色蛋壳陶系),也仍不足以构成一种文化,而需要有和这作为特征的陶系之外共同伴出的其他可作为特征的东西。这样一群的特征的类型品,才构成独特的一种文化。我们并不要求这文化中所有作为特征的类型品在每一个墓地或每一个居住址中都全部出现。但至少在两处出现,并且出现不止一件。另有一点须加注意,所谓作为特征的东西,并不一定是最重要的东西。有些在经济生活上占非常重要地位的事物,例如种植谷物和养畜豕羊,如果它们是属于较为普遍性的东西,在很长的时间中为广大地区内的各个共同体所使用,那么,它们便不足作为某一文化的特征,虽然描写这一文化的主要内容时仍必须提到它们。而某一些较不重要的遗物,例如特定类型的石环,或特定类型的陶罐,因为它们的发现是限于某一文化的遗存中,反而可以作为这文化的特征之一。一种文化中所特有的一群特征,是别的文化所没有的。这并不是说,别的文化遗存中绝对不偶尔包含有这一群特征性的类型品中之一二,但是不会包含全部整群。这种偶然出现可能由于两种文化的接触关系。马克思说:“不同的共同体,是在各自的自然环境内,发现不同的生产资料和不同的生活资料。所以,它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生产物是不同的。也就因为有这种自然的差别,所以,在诸共同体接触的地方,引起了彼此间生产物的交换。”(《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版,第423~424页)最后,这些作为特征的类型,应该是明确的类型。例如,谈到陶器,必须是用某种质料以某种制法所制成的某种(或某几种)形式的和某种(或某几种)纹饰的陶器,而不是像“灰陶”或“彩陶”那样空泛的不明确的类型。一种类型可以有不同的分型作为某一文化中不同分支的特征,而这些分型比起总类型来将会更为明确。这里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便是哪些可以算是两个不同的文化,哪些只是由于地区或时代关系而形成的一个文化的两个分支。这里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最好留待将来有机会时再加详细讨论。
第二点是:共同伴出的这一群类型,最好是发现不止一处。换言之,不仅在一个墓地中几个墓葬内,或一个居住址中几座住宅内发现,而是在不同的墓地和居住址中都发现过它们在一起的。如果一种文化确是代表一个族的共同体,它的分布决不会限于一个墓地或一处居住址的。族的共同体活动于一定限度的地域内,它的遗迹也将分布于这一地区内的几个地点。只有在较多的处所都发现有这一文化的遗存,我们才会知道它的分布的范围;我们才会认识到哪些是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为特征的东西),哪些只是个别的遗迹中例外的东西,因之,可以确定这一文化的内容的变异的限度。当然最初发现时,可能只找到一处。但是我们必须继续发现几处,才有可以互相比较的资料,才可把它建立于巩固的基础上。
第三点是:我们必须对于这一文化的内容有相当充分的知识。换言之,在所发现的属于这一文化的居住址或墓地中,必须至少有一处做过比较全面而深入的研究,以便了解这一文化的主要内容。哪些虽不是特征,但在它的生活中是占重要地位的;另有一些既不重要,也不算特征,但仍是构成这一文化的一些元素。这样一来,我们才能对这文化有全面的了解。如果仅在地面上拾到几片陶片或石器,便匆促地给它加上一个新的“文化”名称,这是不妥当的。
总之,在考古学上一种新的文化类型的成立,应当具备着必不可少的一定条件。如果应有的条件都具备了,而我们还迟疑不决,不敢给它以应有的新的名称,那就未免太保守了;这就会使一定不同类型的文化遗存长时间地混淆在一起,因而延缓了对于古代社会研究工作进展的速度。如果还不具备一种文化类型所应有的条件,而我们看到某些片面的个别的现象,就匆匆忙忙地给它一个新的名称,那就未免有些冒失了;这就会造成一些不应有的混乱,因而使古代社会的研究工作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根本问题在于对古代文化遗存的实事求是的科学分析。在这里,踟躇不前是不好的,轻率浮夸更是要不得的。考古工作者对于文化的命名问题,应当具有严肃的科学态度。
如果对于上述的三点加以充分考虑后,觉得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文化”名称,我们便可以提出。当然事先要掌握有比较充分的资料,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提出这文化的所以区别于别的文化的主要特征是些什么,同时也应该描写这文化中其他虽非特征的而是重要的内容,并且,如果可能的话,确定它的时代和分布区域以及它和别的文化的关系。这样提出来后,最后一道手续,是像尹达同志所说的,采取“群众路线”来加以审查,我以为最好是在全国性考古会议上展开充分的争辩。如果认为它条件具备了,可以成为一个新的“文化”,就可以采用。否则可暂且搁置一下,经过继续的探索,有了更充分的了解之后,再加采用。
在本文开端时,我已声明过,本文只是想提出一些未成熟的意见,以便引起大家的讨论。所以,最后是希望大家提出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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