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督发〔202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物局,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天津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文物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0月19日国家文物局第23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
2021年11月5日
文物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文物行政执法机关通过采取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依法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以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公示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文物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信息统一公示平台,实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可采用以下形式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
(二)新闻发布会以及电视、报刊、广播等途径;
(三)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其他公示方式。
第五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事前公开以下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三)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五)行政执法的执法依据、执法程序;
(六)监督、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或者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因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调整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文物行政执法流程,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八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工作着装管理,规范执法车辆标识,公布举报监督电话。
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现场检查、责令改正、处罚决定等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内容,做好告知说明工作。
第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涉案文物、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文物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的文物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
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文物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行政执法决定相对人(个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汇总、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实行审核制,公示事项内容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应当主动更正。文物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主动公开的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
(二)应当公示而未及时公示的;
(三)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致使公示内容错误的;
(四)擅自公示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公示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文物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文物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文物行政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文物行政执法信息实时全记录。执法记录设备和信息化等所需费用纳入文物行政执法等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文物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是指以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执法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依法启动文物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依法不启动文物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不启动的原因、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调查取证、听证和告知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涉案文物名称、级别、管理使用单位、安全直接责任人等基本信息;
(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五)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
(六)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七)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八)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八条 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 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九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一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对可能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自行政执法行为开始起,至行政执法行为结束止,进行不间断记录,不得选择性记录。
第十四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行为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三)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情况;
(四)涉案文物、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过程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执法活动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保证执法记录设备的正常使用。
执法记录设备录音录像过程中,因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原因中止记录的,应当进行记录说明。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长期保存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
第十九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将执法记录信息运用到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储存或者保护,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灭失的;
(三)修改、删除或者故意损毁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财产权益,由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地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案件、听证案件等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文物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重大文物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没有法制审核机构的,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机关具体负责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五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基层存在的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引发社会风险,公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履行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及文物的级别及影响、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第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文物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后,提交本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提供与拟作出执法决定相关的所有主体、事实、证据和程序等文件材料以及其他应当送审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拟作出的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文物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于主体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基准运用适当、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对定性不准、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裁量基准运用不当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四)对超越管辖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出具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应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收到审核同意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请文物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依法决定。
执法承办机构收到其他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补充材料或者改正。
第十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督察等方式对下级文物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重大执法决定错误的;
(三)拒不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制审核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文物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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