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保护是一个现代性课题,伴随着人类社会晚近以来的现代化进程而兴起。自十七、十八世纪工业革命开启欧洲社会转型的步伐以来,工业化、现代化在两个多世纪中发展成为了覆盖全球、驱动和引领历史变革与社会转型的主导者。社会转型是一个系统性、结构性的工程,生产工具的变革引发经济模式的转变,以经济模式为核心和主导的社会结构因此被重塑,其中既包括宏观的政治经济制度与组织框架,也包括微观的生活方式和隐性的价值观念。社会转型既带来了历史性的断裂,同时也带来了与历史联系的重建工作。特别是自20世纪中期以来,以欧美地区为代表的西方社会逐步进入“后工业化时代”,对工业文明及其所代表的工具理性主义价值的反思,构成了西方学者所说的“晚期资本主义”或“后现代社会”最富有代表性的思想代码。在这一“反思的现代性”的文化浪潮中,重新评估历史和传统的意义与价值,寻找、重建社会发展与人类精神的历史脉络,成为其重要的一环。奠基于工业革命的现代社会在狂飙突进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自我检视,对历史遗留下的资产——包括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进行批判、反思和重新接纳,遗产保护正是这一历史潮涌带来的实践与探索成果。在全球性的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持续推进的同时,文化遗产保护也在其历史进程中展露出更多的现实问题与文化矛盾,本文以“整体性保护”这一近年来遗产保护实践中的核心命题为切入点,结合我国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的制度建构与现实实践,尝试梳理这一命题所暴露出来的现代性语境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困难及其挑战。
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价值:对真实性
价值的辩证
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建立于对遗产整体性价值的认知,已经成为全球遗产保护的基本共识。“1980年代始,随着新文化地理学、人类学等理论的发展,人类对生态环境、文化多样性认识的提高,对遗产真实性、完整性研究的进一步深入,遗产形态从单体建筑、文物到关注周边环境的历史城镇,再到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互动文化景观,强调价值交流的遗产运河、遗产线路,这四种细化了的类型,越来越强调遗产整体价值。”1对历史遗迹及其周边环境空间的整体保护,一般被追溯到1964年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在威尼斯通过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它提出:“历史古迹的概念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有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或乡村环境。”《威尼斯宪章》对历史遗迹与其周边环境作为一个整体的确认,的确是文化遗产整体性价值认知的一个重要开始,但《威尼斯宪章》对整体性的理解总体上也还局限于对遗产在物理空间意义上的整体性这一表面的层次。实际上,文化的发展从来就不是孤立的行为,一种遗产的创造和形成经历漫长时间与多重空间的演化,对一种文化或遗产的真实性的认识必须首先立足于对这一种文化或遗产所置身的整体情境的认识。这种整体性显然远远超越了遗产作为“物”的整体性的层面。
无论是从真实性(原真性)来理解遗产的价值,还是从整体性来理解遗产的价值,都必须意识到,遗产作为一种文化实存,在其历史生成中自然就包含着一种内在的历史性(时间性)和一种内在的空间性。遗产的时间性说明了遗产作为一种文化存在,在内涵与形式上都经过了一个自身发展生成的过程,遗产的空间性则说明了遗产作为一种文化存在,空间是这种存在所不可缺的结构。因而这种时间性和空间性对于文化遗产来说都是内在性的,它们构成了理解遗产整体性价值的必需的维度——必须要求关注遗产作为个别和具体的客体对象与其所处的自然、社会与文化环境的整体性之间的关系,生成遗产的历史过程和社会框架内在于遗产的内涵与价值之中,因而不能把遗产价值与遗产的历史性生成、结构性社会框架相割裂。概言之,遗产的生成具有时间性与空间性,对遗产整体性的强调即是尊重和容纳这种时间性与空间性,这是遗产真实性(原真性)价值的应有之义。
对遗产整体性价值的认知建立于对遗产真实性价值认知的一种修正,这种修正构成了整体性价值认知的第一个层次。这种修正一方面在此后更多的宪章、宣言中得到强化,譬如《内罗毕建议》(1976)、《马丘比丘宪章》(1977)、《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1987年)、《关于原真性的奈良文件》(1994)和《西安宣言》(2005)等;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建立的世界遗产类型的拓展与丰富:世界遗产的申报类型从最初的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和自然混合遗产,到此后历史城镇遗产、文化景观、遗产运河、遗产线路、系列遗产等新的遗产类型对世界遗产申报体系所做出的丰富与深入。这些新的遗产申报类型同时也指向一种新的遗产文化概念,既推进了遗产类型申报实践中在遗产形式和申报路径上的创新,也体现了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对遗产文化认识的不断深入、遗产保护理念的更新完善和遗产保护实践工作的不断体系化、规范化。
对遗产的地方性价值的突显,同样是对遗产真实性(原真性)价值的修正——对地方性价值作为遗产整体性价值的核心精神及其意义的确认,构成了遗产整体性价值认知的第二个层次。1979年澳大利亚发布的《巴拉宪章》(全称《保护具有文化意义地方的宪章》),从“构件”(fabric)和“地方”(place)等概念的区分与联系出发,2重构了自《雅典宪章》以来关于历史建筑与文化遗址保护的基本向度,即从单一个体转向整体的、空间性的视角,强调遗产保护中超越单一、个别的历史遗存物而突显“地方”整体性文化意义的精神。对“地方”概念及其彰显的“地方性”精神,吴良镛先生以建筑及建筑学为例作了深入的注解:“建筑学是地区的产物,建筑形式的意义来源于地方文脉,其并非仅仅是地区历史的产物,它更应与地区的未来相连。”3对遗产地方性价值的强调,不仅要求将遗产的价值及其理解、定位紧密地镌入地方历史文化的结构与空间中,还要求深刻地突显创造遗产的地方人民的主体维度。这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2015)中得到了显著的强调,它提出,“绝不应使社区、群体和个人疏离其自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每一社区、群体或个人应评定其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而这种遗产不应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4尽管这份文件是从“非物质遗产”这个特定的领域和视角切入,但其强调的对于遗产价值的伦理准则仍然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无论是物质性遗产(如历史建筑、文化遗址等),还是非物质性遗产(如口述史诗、民族歌谣、制作技艺等),它们包蕴的文化价值、美学特质、历史精神始终不能脱离孕育这一遗产的具体的、独特的时间与空间,和创造了这一遗产的特定的族群、社区等主体。
关于遗产地方性价值的另一份重要文件是《奈良真实性宣言》(1994),这份宣言着重于如何理解遗产的“价值与真实性”问题。这份宣言的重要性在于其语义的丰富性。一方面,宣言强调的“对文化遗产的所有形式与历史时期加以保护是遗产价值的根本”,这即是如前所述的整体性价值原则对真实性价值的第一个层次的修正。另一方面,宣言提出了遗产的地方性价值原则,“对于所有文化之尊重,遗产之资产必须要在它们所归属之文化涵构中加以考量和评断”,其中,“所归属之文化涵构”即指向对遗产地方性价值的确认,它表明对遗产价值的认识需要突出对遗产的地方性元素、遗产与地方性社会生活的关联、地方和社区居民对遗产的理解与认同的强调,需要突出创造了遗产的特定地方的人民在遗产价值认知中的主体性。再者,宣言有关遗产真实性的讨论是建立在“文化多样性”这一主题框架下进行的,它要求“以一种尊重文化与遗产多样性之态度来决定真实性之力”,“对文化多样性之尊重需要承认所有文化价值之成员的合法性”,“以完全尊重所有社会中之社会与文化价值之方式来验证真实性,并检验被提议列名世界遗产名单文化资产之杰出普世性价值”。5显然,遗产的多样性价值就来自于遗产作为在特定空间中生成的历史遗存的地方性,来自于创造历史遗存的特定空间的人民的主体性,遗产的地方性价值内在于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对遗产的文化多样性价值的强调,既有破除西方中心主义的“后殖民主义”遗产观念的重构色彩,也有对遗产作为一种建立在历史性和空间性维度上的文化形式的整体性这一观念的回归。遗产作为一种具体、独特和鲜活的在历史中生成的文化形式,对其价值的认知首先必须建立在对其地方性、主体性的尊重,这也即是一种更加辩证的“真实性”意义上和“整体性”意义上的价值原则。遗产的地方性、主体性构成了文化多样性的前提,而遗产作为“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原则超越了早期的遗产作为对全人类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原则。从“普遍性”价值到“多样性”价值,是遗产整体性价值认知的第三个层次。
可以说,文化遗产的真实性价值与整体性价值是互为构成的,文化遗产的地方性价值与多样性价值是互为索引的,其中所蕴含的是真实性、地方性与整体性的多重辩证。在这种多重价值冲突、互动与相互建构的谱系化过程中,我们关于遗产价值的认识更加深入,遗产不再单纯是一种有形的、有限的“物”,而是指向了人类文化创造的一种深邃的历史形式。正如《西安宣言》(2005)所强调的,遗产的价值在于,“其重要性和独特性在于它们在社会、精神、历史、艺术、审美、自然、科学等层面或其他文化层面存在的价值,也在于它们与物质的、视觉的、精神的以及其他文化层面的背景环境之间所产生的重要联系”。6新近的《关于遗产与民主的德里宣言》(2017)也强调,对遗产的整体性与真实性价值的理解必须着眼于遗产在价值认知、保护实践中的民主化进程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精神,充分认识到遗产是包含了价值体系、信仰、传统和生活方式,以及功能、风俗、仪式和传统知识等在内的整体性文化成果,充分认识到“自然、文化和人类三者之间”的密切关系。7尊重遗产作为一种历史性和空间性的文化生成,尊重遗产创造主体在遗产价值认知、遗产保护实践中的主体性,尊重建立在地方性文化价值体认基础上的文化多样性——所谓遗产的整体性价值,即是这种多重文化价值的一种综合与集成,而以遗产的整体性价值作为遗产保护观念和实践的出发点,才能有益于全人类所有遗产与文化成果的保护与发展,才能回归关于遗产保护的历史初衷。
中国特色的文化遗产整体性
保护实践
欧美地区较为成熟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保护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晚期,如在1882年英国就发布了《古代遗址保护法》。肇始于十七、十八世纪的工业革命推进了欧美社会的重要转型,传统与现代的分野促使保护历史和传统意识的产生,对遗址、古迹的保护正是源于社会转型语境下对传统遭到破坏的危机意识。20世纪上半叶的两次世界大战致使全球范围内众多历史建筑、文物遭遇覆灭性破坏,基于保护、传承人类共同文明创造成果的精神,推进对人类历史遗产的国际性保护与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和制定共同遵守的条约以保护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逐渐成为全球性的文化共识。国际博物馆办公室(IMO)、国际自然遗产保护联盟(ICUM)、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MOS)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等国际性合作机构先后建立并开展工作,通过各种宪章、公约、文件的形式对世界性的遗产保护实践与国际合作进行规制。与经济社会领域的现代化实践相类似,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上也具有鲜明的“后发性”。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起步于改革开放的探索期,显著地晚于欧美地区,但也由于这种后发性而具有经验上的先天优势,欧美社会探索形成的基于各种宪章、宣言、文件的理念与经验,以及联合国在遗产保护事业中建立的文化框架,都为我国的遗产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与借鉴,从而使得我国的遗产保护工作自一开始就进入相对成熟的轨道和机制。但另一方面,我国的遗产保护与我国急剧的现代化、城市化进程相始终,在此进程中,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现代化、城市化的冲突也暴露得更彻底,在发展主义的意识主导下,我们在遗产保护上的滞后也产生了诸多遗产遭到破坏损毁的负面教训。幸运的是,随着对文化遗产重要性认识的提高,我们逐渐建立起了将遗产保护与现代化、城市化相统筹的一种积极的发展意识与行动框架。这一背景和语境决定了我国的遗产保护是富有中国特色的。在世界层面,我们积极践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世界遗产的申报、保护和文化交流的精神,不仅在世界遗产的申报上取得重要成就,使世界更加关注到我国遗产保护与发展的成效;更重要的是,在这个实践进程中,我国形成了完善的遗产保护发展工作体系,建立了多样化的遗产发掘、保护和传承体系,尤其是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实践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做法。
其一,是遗产保护制度建构的整体性,即将文化遗产保护与国家战略设计进行整体融合,遗产保护在形成专业化工作体系的同时与国家顶层设计始终保持着积极密切的互动。
我国地大物博,文明历史悠久,遗产文化成果遍布华夏大地,区域性自然地理的巨大差异和多民族文化的丰富构成,使得我国的遗产文化及其成果表现出鲜明的差异性。不同的文化形式、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都对遗产文化及其成果的保护实践提出了差异化的、多样性的要求。对遗产的保护与发展是一项重大、艰巨和漫长的工作,探索和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政策与法律体系,是保障遗产成果最大范围、最大程度和最高效率得到保护与发展的重要路径。我国关于遗产保护发展的重要政策规划与法制体系建设,总体上与世界遗产保护理念精神的历史路径相一致,即从注重单体性遗产和物质性遗存,扩展到对包括文化景观、历史城镇、城市遗产等更加突显遗产空间整体性保护的方向;同时,从对历史遗产的静态性保护扩展到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动态性保护,由此形成了文化遗产领域的专业化保护体系。与此同时,另一个十分重要的方向是将遗产保护从单一的专业领域的行动向国家和民族的总体性、历史性和时代性发展战略设计进行主动融入。从国家宏观发展战略部署,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具体领域,都特别关注与遗产领域的交集和互动,遗产的保护与发展不仅越来越紧密地融入国家战略,国家宏观战略的设计也越来突显遗产保护与发展的地位。从而使我国的遗产保护与发展更加具有顶层性、系统性和战略性,体现出多重国家政策的交织共力、相互呼应。
遗产的保护与发展关系到国家、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关系到国家推进经济社会现代化建设和现代性文化转型的宏伟大计。一方面,研究阐释中华文化的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基本走向,是我国着力构建有中国底蕴与中国特色的思想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根基,而遗产的保护与发展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的重要构成。《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2017)从传承中华文脉、全面提升人民群众文化素养、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阐述了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凝聚力、影响力、创造力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文物、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可避免地涉及当下的社会发展语境,不断加速的城市化则是我国遗产保护与发展所面对的最突出的现代性情境。尤其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运动,经济社会的全面转型进入加速期,如何平衡、协调好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发展,在推进工业化、城市化的同时守护好文化遗产、文化传统,是我国遗产保护发展事业所必然要面对的重要课题。在这种语境下,建设“人文城市”的发展理念更趋鲜明,而遗产的保护发展正是“人文城市”建设的有机构成。《国家文物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要“推动文物保护利用与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扶贫攻坚和经济发展相结合,与美丽中国建设相结合,延续历史文脉,建设人文城市,打造特色小镇和美丽乡村”。8而2014年发布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在“推动新型城市建设”中提出了“绿色城市”建设、“智慧城市”建设和“人文城市”建设三种创新路径及具体要求。其中,“注重人文城市建设”部分提出,要“发掘城市文化资源,强化文化传承创新,把城市建设成为历史底蕴厚重、时代特色鲜明的人文魅力空间。注重在旧城改造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民族文化风格和传统风貌,促进功能提升与文化文物保护相结合。注重在新城新区建设中融入传统文化元素,与原有城市自然人文特征相协调。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民族风情小镇文化资源挖掘和文化生态的整体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地方特色文化发展,保存城市文化记忆”。92018年发布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也提出了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对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等自然历史文化特色资源丰富的村庄,统筹好保护、利用与发展的关系,保护好村庄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科学、辩证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潜在的和可能的冲突,既是遗产保护事业和国家发展战略的交织点,也是贯彻落实新时代“五位一体”和新发展理念的创新点。
其二,是文化景观、文化空间保护的整体性,即通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的评选形成体系化的保护实践,注重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和整体性。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推进的遗产申报创新性概念及其实践中,最为知名的是“文化景观”(Cultural Landscape)。1992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第16次会议提出在世界遗产名录中增加“文化景观”一项;1994年第12版的《操作指南》对“文化景观”的内涵、申报方式和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文化景观”系指“……自然与人类创造力的共同结晶,反映区域的独特的变化率内涵,特别是出于社会、文化、宗教上的要求,并受环境影响与环境共同构成的独特景观”。8“文化景观”不同于“文化遗产”或“自然遗产”的方面,在于它并非单纯地强调自然的独特性或文化的独特性,而是强调人类在劳动创造的历史过程中与所处的自然、地理、空间之间的交集与互动,从而塑造出独特的人文地理,它所呈现的既是文化与自然之间相互形塑的过程,也是人与自然之间有机交融的历史精神与社会价值,因此,对“文化景观”的考评既有自然美学的维度,也有文化美学的维度,综合其地域特点、历史形成、现实呈现、外在景观和内在人文等多重因素。可以说,“文化景观”概念使文化遗产的“整体性”特征进一步突显出来。
文化景观保护在其初级意义上即是对文化物理空间的整体性保护。在我国,这一实践可以追溯到1982年国务院启动的历史文化名城申报评选工作。20世纪80年代,我国进入改革开放发展的探索时期,工业化、城市化建设大举推进,具有悠久历史和深厚文化积淀的老城市何去何从,是改革发展背景下的一个重要焦点。1986年,国务院在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文件中提出:“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落等也应予以保护。”10这一精神在此后都得到了很好的落实,30多年来,我国可以说形成了世界上最为完备的空间整体保护体系:从1982开始组织评选“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截至2018年5月2日,国务院共批复了134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2015年第一批30个“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名单公布,同时,各地也陆续组织省级、市级等不同层次的历史文化街区评选工作,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成为文化空间保护的重要构成;截至2018年,我国评选了7批共计312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487个中国历史文化名村,这些村镇反映了我国不同地域历史文化村镇的传统风貌与文化特色;此外,从2012年到2019年间,共有5批计6819个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村落被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
从最早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显示了党和国家对历史发展的科学认识,城市可以在短时间内推倒重建,但一个城市的历史价值和文化脉络却无法通过现代化手段进行仿制或复原。我国设置的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代表的文化遗产空间的整体性保护手段,意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这一条经济发展的主线之外,确立文化发展的关键地位以及文化在涵养城市精神、提供创造动力中的深刻作用。在2005年发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涵盖了城市的有形遗产与无形遗产、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物质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后,这一实践从“历史文化名城”延伸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评选,再延伸至“传统村落保护”,其秉持的基本精神始终是维护文化遗产空间的整体性,要求“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2019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修订和发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在总则部分明确“本标准适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以及非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历史地段、文物古迹等的保护规划”。11可见,《标准》事实上是新时期我国在文化空间整体性保护上施行的总体性要求。《标准》除了强调“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即真实性原则)和“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即整体性原则)之外,还明确以“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及“统筹规划、建设、管理的原则”,要求“保护规划应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基础上,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现代社会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提升城市文化特色与活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它所提出的是历史文化空间的现代性问题,即历史文化空间如何在保存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文化内涵的同时与现代城市发展的新需求、与“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新语境相适应的问题。
其三,是遗产文化生态保护的整体性机制,即通过生态博物馆(群)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践,探索特定区域文化聚落生态的整体性保护。
文化空间保护的另一种整体性保护实践是文化生态博物馆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其指向对象主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集聚地带实行整体性保护,是国际遗产保护领域的重要理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中指出:“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针对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种表现形式:一种表现于有规可循的文化表现形式,如音乐或戏剧表演,传统习俗或各类节庆仪式;另一种表现于一种文化空间,这种空间可确定为民间或传统文化活动的集中地域,但也可确定为具有周期性或事件性的特定时间;这种具有时间和实体的空间之所以能存在,是因为它是文化表现活动的传统表现场所。”1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六条也鲜明地提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并强调:“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对非物质遗产的区域性保护,在我国主要表现为生态博物馆和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创建。生态博物馆建设方面,1998年,由中国和挪威合作在贵州梭嘎建起了中国第一座生态博物馆——梭嘎生态博物馆。此后,多地探索多样化的生态博物馆建设模式,贵州、广西、云南、内蒙古、浙江等省(自治区)已经形成了十多个生态博物馆(群)。我国的生态博物馆建设除了发扬国际生态博物馆建设所突显的社区居民对环境生态与社区生活建设的共同参与精神之外,还形成了显著的中国特色——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密切呼应,即以生态博物馆建设切入文化遗产活化、传统村落保护、地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等领域,在促进农业文化遗产活化与乡村发展活力重建、促进生态环境与人文环境和谐共生方面,形成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与经验成果。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方面,我国于2007年由文化部批准成立第一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至2018年共批准成立了21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并于2019年12月正式公布了包括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徽州文化生态保护区、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在内的7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单。根据《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并经文化和旅游部同意设立的特定区域”,其原则是“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14文化生态博物馆建设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是我国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重要实践。
生态保护区与生态博物馆的理念一脉相承,旨在保留特定社会空间的自然风貌、生产生活用品、风俗习惯等文化因素,使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物质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社区与居民建立起相互依存、共生共荣、有机融合的关系,体现了保护人类文化多样性的发展理念和对遗产整体性价值的深刻体认。但是,文化生态保护区与生态博物馆也面临着同一个问题,即回归生活文化是否可能?在一种现代的工业化的社会发展语境中,划出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依存的传统文化空间进行保存固然是可能的,但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静态的博物馆化的概念,而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长远持续的关键则在于,它是否拥有自我存续的文化生态环境以及获得一种自力更生的内在发展机制,这也是我们在文化生态保护区与生态博物馆的实践中必须思考与解决的重要部分。
整体性保护与重建遗产价值
主体性的可能
文化遗产是特定的文化生态环境的产物,是一个有机的文化生命体,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展不能停留于某种具体文化形式的孤立保护,而必须基于一种总体性的规划与设计原则之下,建构文化遗产的文化生态系统,包括其与民众生活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这方面,我们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同样存在着一种根本性的困难与挑战。
无论是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为代表的,主要指向物质遗产的文化景观保护,还是以生态博物馆、文化生态保护区为代表的,主要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生态保护,都涉及对“空间”或“文化空间”的理解。在笔者看来,“空间”与“文化空间”是可以等同的概念,空间并非透明的容器,空间是人的创造物,总是与人的存在、与人的创造并且总是与人对其所创造物的反思依存在一起,正是这种相互的依存使作为空间之形式表征的文化得以生成。空间可以表征为具体的物,可以通过地理的范畴进行表达,但空间必然超越具体的物,超越实存的场所,具体的物与实存的场所仅仅是空间的有限、静态的且封闭的具象化,而人及其创造则赋予空间以开放性和抽象性,生成空间中流动的文化——这是空间的内在性的部分。将空间与人剥离开来,空间也就失去了它的内在性。在这个意义上,文化遗产即是空间的抽象性、内在性的历史沉积,强调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价值,首先即是承认文化遗产本身就是一种特定的文化空间,对这一文化空间的整体性保护不仅指向具体的、有形的物,还指向空间内在的文化形态,以及这一文化形态在其历史生成中所表征出来的具体的文化形式、稳固的情感认同与理念精神。而后者,总是以人作为其实践的主体,以人的生活作为其涵养生成的空间。因此,对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对文化空间中的人的主体性的强调。只有遗产价值的主体性得到了突显,遗产的整体性价值才是可以理解的,也只有实现了遗产价值主体性在遗产保护实践中的基础性作用,一种整体性意义上的同时也是生态性意义上的遗产保护才具有可能。
但事实上,一种完全的、根本意义上的遗产价值的整体性保护或文化遗产生态的整体性保护是否有实践的可行性,一直是集聚各种质疑与争议的,特别是在今天,突显和维护文化遗产的主体性已经成为日益艰巨的课题。尽管随着全球文化遗产保护进程的深入,这一精神向度日益受到关注,但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如何体现遗产保护中的人的维度即文化遗产的主体性,则又往往停留于概念化的层面,这种困难既是全球性的和普遍性的,而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第三世界国家、地区来说,则又具有显著的区域性和针对性。
其一,遗产保护的“景观化”。这里所说的“景观化”并非前述的以整体性价值为旨归的“文化景观”,而是居伊·德波所批判的以“展示”为旨归的文化的商品化与消费主义意识形态。15在今天,遗产保护面临的一种“两难”的困境在于:一方面,基于国家或地方发展的需要,遗产被广泛地视为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特别是以文化旅游形式对遗产所进行的产业开发最为普遍,遗产在此过程中进入了商品化、资本化的形塑轨道;另一方面,在作为文化、美学、经济等各种形式的资源及其市场交换中,遗产更多地是以一种“异域风情”的面目完成其展示性的功能,遗产既有的整体性价值经过各种揉碎、变形或改造,以碎片化的形式进入不同的展示片段和体验的瞬间。对遗产整体性价值的最为根本性的保护仅仅停留于典册式的话语建构是远远不够的,而必然只能依赖于现实文化场域对这种价值的反复确认。文化遗产在现代的展示性、景观化和商品化、资本化,显然无法塑造真实、完整地确认其价值整体性的文化场域。与遗产价值的碎片化同步的是遗产的地方性主体——遗产地的人民、遗产的创造者和传承者——也成为了这一景观化工程的一部分,成为被消费的对象,而不再是遗产价值的阐释主体和实践主体。这似乎陷入了一种悖论,作为历史形式的文化遗产需要借助各种手段进入现代文化场域,却又在这种“进入”中破坏了其真实的、完整的价值。
其二,遗产保护的空心化。遗产源自特定文化空间、特定文化主体的物质与精神的创造。随着特定文化空间的瓦解、特定文化主体的分散和流失,遗产保护更多地成为政府部门自上而下的行政规划,遗产在其历史生成中既有的主体性和地方性很大程度上是不在场的。在我国,尽管普遍建立了遗产保护的地方主体责任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也普遍建立了各个层级的文化遗产传承人体系,但由于大多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托的文化空间是传统的农业社会形态和农村生活文化,在大举城市化的发展语境下,文化遗产日益处于普遍的被动性情境。现代价值与传统价值的断裂是现代社会的突出特征,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文化的历史形式,其所依存的历史空间和生活土壤已经不复存在,特别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扎根于日常生活的遗产形态来说,对其进行整体性保护不仅仅意味着对构成遗产的各个部分、各个元素进行全面的保护,还意味着对涵养这一遗产的社会空间、物质实践、文化形态与价值结构等所有关涉到人的活动的一切领域、一切对象进行整体性的理解与保护。新一轮的城市化、城镇化浪潮则将更迅速地增加这一方面的困难,非物质文化遗产依存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生态正在被迅速地改写,广大乡村地区的空心化现象在短期内很难得到根本性的扭转,这种现实情境使遗产保护的主体性被抽离出来,遗产保护也日益变得“脱域化”。
其三,遗产保护的伦理冲突。在我国,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生态博物馆和文化生态保护区为依托形式的整体性保护实践,涉及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和民生发展各方面的平衡与协调。这些问题关乎遗产及其存在形式的不同理解,关乎文化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潜在冲突及其应对,关乎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伦理尺度的设计与理解。且不说一种复原式的传统文化空间如何可能存在于已经被现代性和全球化所完全重构了的现代生活世界,当前遗产整体性保护遭遇的突出的现实矛盾,即是遗产的区域整体性保护与所在区域居民之间利益诉求的分野乃至对峙。基于遗产保护的目标与需要,必然对区域内的空间整治、房屋风貌和民众的生活方式有所规制,居民出于改善个人或家庭生活居住条件而进行的改造与这种规制发生冲突的案例与现象并不鲜见。在今天,我国面临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冲刺阶段,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是当前的主要工作,妥善、高效地弥合传统文化保护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这些缝隙,是相当考验政府发展视野与工作效能的方面。
今天,文化遗产的保护发展同样面临着治理创新的时代课题。突显文化遗产的主体性是确认文化遗产整体性价值和寻求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的重要内涵。在我国,在遗产保护实践探索业已形成较为成熟的顶层设计和体系化建设之后,工作的重点应该转向对如何建立起一种以遗产地居民为主体的制度机制、如何形成遗产保护发展的“自组织”社会系统与文化生态系统的探索。在此方面,生态博物馆的理念及探索仍然可以提供借鉴。生态博物馆实践的兴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新博物馆运动”,与旧的博物馆理论及实践方式强调文物在特定空间内的收藏、静态化的陈列、单向性的展示不同,新博物馆运动旨在突显其“围墙之外的博物馆”,强调开放的空间、与地方的互动和对社会教育的促进,强调对文化遗产的动态呈现及其对所处环境、社会生活的融入。被认为新博物馆运动与生态博物馆理论实践首创者之一的乔治·亨利·里维埃在《生态博物馆——一个进化的定义》一文中提出:“生态博物馆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和当地人民共同设想,共同修建,共同经营管理的一种工具。公共机构的参与是通过有关专家、设施及机构所提供的资源来实现的;当地人民的参与则靠的是他们的志向、知识和个人的途径。”16从这个定义出发,生态博物馆主要突显的是社区、地方居民对其所处的自然与文化空间的理解以及对这一空间的介入性参与,概而言之,生态博物馆概念及其实践旨在探讨人、文化与自然环境三者之间的紧密联系。生态博物馆体现了对自然与文化遗产地进行“现场”保护的内涵,也体现了对自然与文化环境的“整体”保护的内涵,也体现了以遗产地人民作为遗产价值诠释主体、遗产保护与发展实践主体的内涵。这些相互因应的价值维度,与我们今天所说的“见人见物见生活”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在2019年3月出台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17(以下简称《通知》)中,有两个方面的精神值得强调。一是《通知》要求,要进一步深化对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认识,要维护和改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条件和实践环境,保护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文化生态;要尊重当地居民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地位,增强其参与感、获得感和自豪感,切实改变高比例迁出居民、切断文化传承脉络的做法。二是《通知》要求,要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对遗产资源生存状态、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及保护效果进行准确评价,合理区分保护层次,要处理好整体保护与重点保护、文化生态保护与自然生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要科学地确定原真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创新性利用之间的界限与联系。这两个方面的精神或要求切实体现了国家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上所秉持的科学态度和长远眼光,也折射出十余年来我国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上的摸索以及取得的在认识上更加深化、在实践上更加科学的积极进步。事实上,上述理念精神不应局限于指定的“国家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名单范围,而是应当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宗旨。当然,好的理念精神能否真正“落地”转化为实际的实践成效,还需要国家层面、地方政府和遗产地人民群众的积极合作与认真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