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出土文物的所有权保护——评天水成纪博物馆购买文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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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1 15:44 来源:文物之声
2018年起,天水成纪博物馆因从盗墓者处购买被盗掘的出土文物,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引起了文物与博物馆界的广泛关注。虽然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处天水成纪博物馆及馆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于刑事处罚,但仍认为天水成纪博物馆及馆长的相关行为构成犯罪,引起了博物馆界的激烈讨论。2021年7月,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9月,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决定撤回起诉,并将查扣的涉案文物发还相关单位及个人。关于天水成纪博物馆及馆长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机关已有定论。然而,本案中涉案文物的所有权保护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
 
涉案文物为出土文物,由国家所有
 
本案中,涉案文物的所有权应当如何确定?根据咸阳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文物为盗墓者从西安市灞桥区等地的古墓葬中盗掘而来,将其交由销赃者出卖,由其出售给天水成纪博物馆。故可确定涉案文物为从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被盗掘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因此被盗掘出土的涉案文物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被盗掘、转卖而改变。即使天水成纪博物馆从合法的文物交易场所、以合理的价格购得,也不能改变涉案文物为国家所有的性质,购买者不能取得涉案文物的所有权。
 
天水成纪博物馆购买涉案文物的行为应无效
 
本案中,天水成纪博物馆从销赃者处购买涉案文物的效力应当如何定性?《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文物为国家所有的出土文物,不可以进行买卖。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不得买卖的文物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天水成纪博物馆购买涉案文物的行为无效,该买卖行为自始不存在法律约束力。
 
部分文博界人士认为,涉案文物是从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大唐西市国际古玩城”购得,其是在合法的交易场所购买文物,因此该交易合法。但需要强调的是,“大唐西市国际古玩城”只是为文物交易提供场所,其中的卖家既有合法经营的文物商店,又有如本案中盗掘、非法倒卖文物的盗墓者与文物贩子。况且,《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未经政府批准的个体经营者尽管在“大唐西市国际古玩城”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也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文物部门应当确认涉案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涉案文物购买人天水成纪博物馆购买了不可买卖的国有出土文物,不论其是否明知涉案文物为被盗掘的出土文物,文物行政部门都应当采取行动,确认并保护涉案文物的国家所有权。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及《博物馆条例》第三十九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应当并处罚款。本案中,如果购买人明知涉案文物为被盗掘的出土文物(或明知购买人进行盗墓行为),依然购买并将其置于馆藏之中,那么毫无疑问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罚。文物主管部门不仅应当没收全部被盗掘涉案文物,还应当依法对购买单位进行罚款。如果购买单位及购买人不知道且无法知道涉案文物为被盗掘文物,足以证明在交易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则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受行政处罚。但是,涉案文物的国家所有权依旧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应当由陕西省文物行政部门收回,不能由天水成纪博物馆取得所有权并展出。本案中咸阳市检察院向天水成纪博物馆发还的被扣押文物中,如果其中有被盗出土文物,那么其发还行为值得商榷,而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接收。
 
涉案文物购买者的权利保护
 
本案中,虽然购买者购买被盗掘出土国有文物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接收涉案文物,但这不等于购买者的权利完全无法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购买者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文物是被盗掘的出土文物,并且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在合法的文物交易场所购买、认真调查了文物来源、以合理的价格购入),则对于购买文物的支出损失,应当由出售文物者赔偿。然而,如果购买者明知涉案文物是被盗出土文物,或者明知出售者从事盗墓行为而仍旧从其手中购买文物,则应当认为购买者存在非法购买文物的主观故意,其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如果购买者并非明知涉案文物是出土文物,只是在交易中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如并未认真调查询问文物来源、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文物等),其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则应当由出售者承担一定比例的财产损失。
 
本案对文物购买者的启示
 
虽然本案中购买单位及购买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但自本案进入刑事程序时起,民间博物馆与收藏界便对民间文物购买与收藏的合法性问题表达了担忧。这种担忧情绪并非没有道理:文物市场本就鱼龙混杂,民间文物收藏者难以辨认文物来源,且文物交易素有不保真的惯例,对不知情的文物购买者动辄科以刑事责任将使得文物收藏者人人自危。但是,民间文物购买与收藏人士并非没有规避法律风险的途径。如果购买者在文物交易中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那么即便购买到禁止流通的文物,也可以将损失减小到最低。综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的规定,文物购买者应当在文物交易中注意以下方面,以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一,在法律允许的文物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五种可以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分别是: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相对来说,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的设立必须经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或许可,其经营活动受到《文物保护法》的严格管理,每一笔交易完成后须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因此其公信力较强。需要指出的是,《文物保护法》尚未赋予古玩市场合法的文物交易地位,因为《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强调“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古玩市场中的文物出售者从事的文物商业经营活动是不受现行法律保护的。文物购买者从古玩市场中购入文物需要十分慎重。
 
第二,认真询问文物来源。虽然购买者限于自身能力,不一定能够完全摸清所购文物的来源,但购买者也应当在能力范围内尽到认真询问或调查的义务。特别是对于非国有博物馆来说,调查文物来源更是法定义务。《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在第三十九条亦规定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的法律责任。如果博物馆在收购文物时既没有从合法的文物购销单位购进文物,也没有在购买时认真调查文物来源,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当文物购买者或收藏者发现该文物为国有文物时,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不应径行购买或继续收藏。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购进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只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买卖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该文物并完成登记或交付,购买人也能够取得文物的所有权(国有文物、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私人所有的被盗与遗失文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该文物是通过继承、赠与或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而取得,一旦该文物原系国家或他人合法所有,原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都有权要求购买人返还,且购买人无法得到补偿。
 
上述三条是判断文物交易中购买人是否构成民法中“善意”的重要标准。如果购买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构成民法中的“善意”,那么即便出卖者无权处分文物,购买者也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文物的所有权。在例外情况下,即使买到了法律禁止交易的文物,虽然购买者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必须应原所有人的请求返还文物,也可以向原所有人主张相应补偿。
 
总之,本案中涉案文物为出土文物,所有权自始属于国家,不能由购买人取得所有权,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接收本案中的被盗出土文物,而非发还给购买人。文物购买者在购买文物中应当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方能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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